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2號原告張 安平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賴又豪 律師被告 蔡昇達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前往被告於花蓮縣經營之「梯田山民宿」拜訪,原未計畫留宿,嗣因被告於席間飲酒,不便依原定計畫駕車載送伊離開,且被告稱時間過晚不便安排獨立房間予伊,伊遂依被告建議留宿於梯田山民宿中被告之樓中樓房間二樓內。詎被告深夜趁酒意先以鏡像窺視伊沐浴,並趁伊就寢衣不蔽體而不及抗拒之際,違背伊之意願,逕自躺至伊床上,並從背後抱住伊身體,對伊性騷擾,侵害伊之隱私及身體自主權,致使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原告母親之友人為梯田山民宿鄰地地主而認識,原告於109年2月18日與伊聯繫後,伊接原告至梯田山民宿拜訪,當晚伊在梯田山民宿招待之友人亦認識原告丈夫。嗣因伊於席間飲酒過多,不宜駕車載送原告下山,原告遂在梯田山民宿過夜。伊於翌日清晨醒來時發現原告背對伊躺在伊右手腕附近,但伊對兩造間前晚互動過程已無記憶。而原告起床離開民宿時均無異狀,並於109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於網路貼文表示心情愉悅,另於109年3月12日、同年11月11日聯繫伊欲再次拜訪梯田山民宿。嗣原告丈夫於110年7月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向伊傳送「我那天和我太太(即原告)說要找你來家裡玩的事情,她不講話了很久,晚上開始哭。你知道原因嗎」之訊息,伊認兩造恐有誤會,基於情誼,為消弭誤會而與原告就109年2月18日夜間留宿之事協商多次,均告破局。伊於110年10月14日前往原告母親家說明時,雖當面向原告表示歉意,然此僅係為了息事寧人,且伊當時心理承受巨大壓力,陳述不具任意性。伊雖對原告心裡不舒服感到抱歉,惟原告當日並無逃離現場、對外求助之跡象,遑論更著貼身衣物與伊一同睡著,原告所述之反應均與常理不合,顯見伊並無窺視原告沐浴或對原告性騷擾。又縱認伊確有窺視及碰觸原告之行為,因透過浴室毛玻璃僅得看見原告之人影,又原告遭碰觸者並非身體之敏感部位,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伊無庸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㈠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在被告經營、位於花蓮縣之梯田山民宿過夜。
㈡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同睡於一張床墊上過夜。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鏡像窺視其沐浴,趁其不及防備時,自其背後抱住其身體等行為,侵害其之隱私、身體自主權,致使其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18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在梯田山民宿之房間內,窺視原告洗澡?如有,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㈡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18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在梯田山民宿之房間內,趁原告不及防備時,自背後擁抱原告身體?如有,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且情節重大?㈢如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18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在梯田山民宿之
房間內,窺視原告洗澡?如有,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觀諸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我在梯田山民宿房間二樓
睡覺時,有聽到被告去淋浴的聲音,被告盥洗完後就走上房間二樓開燈,坐在我床旁邊的椅子上開始閒聊,我就敷衍的答覆,直到被告說我剛剛洗澡時他都看得到,我才驚醒,我很生氣的問被告是什麼意思,被告說他在房間的一角可以透過玻璃反射看到我洗澡,我問被告為什麼要告訴我,被告還用輕鬆、不當一回事的語氣說他看到很美的事情就想要跟我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再參酌被告經訴外人即原告丈夫甲○○詢問關於原告洗澡時遭被告看乙事時,被告旋即答覆:「洗澡的這件事我沒有刻意偷看他,是浴室本身是霧玻璃,他進去洗澡後,我有離開現場」,此有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顯未否認有透過浴室玻璃看到原告洗澡,果若被告辯稱不記得109年2月18日當晚在房間內發生之事等語為真,被告理當向甲○○表示其不復記憶,而非積極解釋其並非刻意偷看、其有離開現場,且被告之解釋語意肯定、連貫,未帶任何推測之用詞,堪認被告確實有透過浴室之玻璃看到原告洗澡乙節為真。
⒉然關於被告是否刻意窺視原告洗澡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梯田山民宿房間照片所示之空間配置(見本院卷第337、339頁),本極容易自房間內部透過房間及浴室玻璃看向浴室,是被告在房間內走動時,偶然看向浴室方向而看見原告在內洗澡之身影,並非難以想像,且該浴室玻璃為毛玻璃,縱可瞥見原告之身影,亦非清晰透徹。再衡以被告與甲○○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甲○○詢問時係立即否認刻意偷看原告洗澡,又依原告上開所述,被告當下亦僅係表示看得到原告洗澡,被告之言詞縱非妥適,仍無足證明被告看到原告洗澡之原因、時間長短、看到之程度,是被告辯稱沒有刻意偷看被告洗澡等語,應可採信,尚難僅以原告所述即認被告係刻意窺視原告洗澡,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及故意。
㈢被告有無於109年2月18日夜間至翌日凌晨,在梯田山民宿之
房間內,趁原告不及防備時,自背後擁抱原告身體?⒈據原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當晚被告跟我說完看得到我
洗澡之後,還問我要不要幫我按摩、要不要躺看看地上那張床墊,我都拒絕後,被告又繼續自己閒聊,我都只有敷衍的回應,後來被告就坐到我的床緣,我開始感到很緊張,因為我當天沒有帶換洗衣物,原本穿的是羊毛長裙,也沒有預料被告會上來二樓,所以我只穿著T-SHIRT跟內褲睡覺,接著被告打了噴嚏說好冷、棉被借他一下,就立刻鑽進棉被裡,我很害怕都完全說不出其他話,被告又繼續自言自語一陣子,直到被告安靜下來、我看被告眼睛閉上,我才轉身背對被告想離被告遠一點,再過了一陣子,躺在我左手邊的被告就用他的左手跨過來放到我右肩跟腋下中間的位置,我也不敢動,又過幾分鐘,我聽到被告打呼,我才把被告的手移開我的身體,並躺到床的更旁邊,早上醒來時,被告就不在我旁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佐以 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2至187頁),甲○○僅開放式詢問:「我那天和我太太(即原告)說要找你(即被告)來家裡玩的事情,她不講話了很久,晚上開始哭。你知道原因嗎」,被告旋即答覆:「我認真想了一下,我覺得我知道原因」、「之前安平來山上時,我們聊的很晚,後來我有喝了一些酒在閣樓上睡時有抱安平,我想是讓他覺得被騷擾了,但一直沒有對他當面道歉,我不應該這麼做」等語,甲○○詢問時既未提及任何兩造間曾有肢體接觸之相關詞彙,被告卻立即自行承認當晚在閣樓上睡覺時有抱原告之舉動,足見被告顯然知悉當晚其確實有在民宿房內床上抱原告。衡以已婚男女若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張床上,又發生肢體接觸,無論對於遭碰觸之人或該人之配偶所造成之影響,均不亞於窺視他人沐浴,是被告果若不記得、不確定當晚是否確實有抱原告或與原告發生何等肢體接觸之情狀,理應就此加以說明,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然被告經甲○○詢問是否有窺視原告沐浴時,被告立即加以解釋辯駁,惟於說明有無抱原告之事時,被告並未為任何澄清,反而逕自承認並表示歉意,答覆中亦未帶有任何推測之字眼, 益徵 被告當晚確實有在床上自後抱原告,且被告對該情清楚知悉、記憶,並非在無意識之情況下所為,是被告辯稱不記得如何回到房間,亦不記得當晚房內發生之事,縱有抱原告之行為,亦係無意識下所為,與甲○○訊息往來時係為息事寧人方致歉,且因認甲○○不想聽其解釋,而未修飾用詞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雖另抗辯其上開對甲○○之答覆,僅係針對翌日起床時原告係背向其側睡在其右手腕附近之情狀所為云云,然被告翌日醒來時之情狀與抱原告非屬一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自原告當晚並未離開現場,於事發後在社群網站
上之貼文均表示心情很好,且有與伊聯繫欲再度前往民宿之反應,可知原告並未遭到被告騷擾云云。惟性騷擾之被害人,因各人之個性、人格特質、智識程度、處事能力、社會歷練、壓力承受度之不同,在被性騷擾後之反應或處理方式不一而足,並無所謂典型、制式之反應,亦即舊時以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應有低落、憂鬱之情緒表現、迴避或抗拒接觸加害者,或應於受騷擾時大聲呼救、全力反抗、事後立即報警等反應,實際上並不一體適用於各被害人,自無從僅因原告當晚未立刻離開民宿房間,嗣後又無迴避被告之反應,即認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清楚陳述:事發當下我認為我離開床也無法離開該民宿,且樓下的床是被告的床,旁邊的床墊也沒有枕頭跟棉被,我當下非常疲倦,只希望事情可以到此為止,所以沒有離開;事發後我想說服自己沒有遭到傷害,就要假裝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所以對待被告的態度就跟事發前一樣,我一直不想承認有發生這件事,所以直到後來在文博會遇到被告,我一直失眠,我才跟事發當時同行之友人說這件事,再後來我先生告訴我已經邀請被告到家裡吃飯,我才把這件事告訴我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衡以受侵害之人選擇刻意忽略創傷經驗以求自我療癒,亦屬被害後常見之反應之一,堪認原告所述尚屬可信,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足採。
㈣被告趁原告不及防備時,自背後擁抱原告之行為,是否侵害
原告之身體自主權且情節重大?⒈查被告係於原告平躺於床上而背對被告時,自原告之背後驟
然以左手橫跨過原告胸口後停在原告右肩及腋下中間,當係趁原告不及防備時,觸碰原告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甚明。再衡酌案發時間正值深夜,地點為室內密閉空間,原告遭碰觸之部位靠近胸口,要屬私密之身體部位,與一般肢體接觸程度顯然不同,縱使被告並無施力或更進一步之其他舉動,仍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情節重大。
⒉又原告已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敘明:我於110年文博會遇到原
告後開始嚴重失眠,想到事發的過程跟畫面,就會感到憤怒跟委屈,造成我情緒起伏很大,甚至影響工作,我去諮商還有去身心科就診後,評估出來有憂鬱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並提出財團法人旭立文教基金會附設心理諮商中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及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3至305頁),原告雖非於事發後立即進行諮商及就診,惟原告於110年5月30日初次前往中山身心診所就診時,距原告於110年5月間再度與被告接觸之時點,相隔不遠,堪認原告確係因遭觸發創傷記憶後有強烈情緒反應而就診,又諮商結果亦顯示原告所述生理、情緒反應,均屬典型、正常之創傷後壓力表現,足見原告確因身體自主權遭侵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辯稱原告身體自主權受侵害情節並非重大,且原告之身心並未受影響云云,俱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諸被告趁原告不及防備,自背後擁抱原告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教師,現經營網路拍賣,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為自由工作者,經營民宿,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1頁),另衡酌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9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138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吳佳樺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