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
江鴻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於兩造所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駐衛保全費用,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2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1年5月23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應付上訴人之110年4月、5月保全費用中扣罰脫班罰款即違約金,而請求本院酌減該違約金至0元後,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開二月份保全費用差額,而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24頁),因追加前後之訴,均涉脫班罰款性質之爭議,核屬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前段及中段關於「脫班」情形約定:「本契約簽定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留駐人員應依契約第5條所載之服務時間上下班並以打卡或其他約定記錄方式為憑。如有逾時即以遲到論,每逾三十分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扣除支付乙方之每小時留駐費用(按比率為每小時164元整)。且如超過一小時即以脫班論,甲方除扣除上述費用,另以2,000元為脫班一次罰金。若乙方於甲方全行有一個月超過三次以上(含三次)脫班或連續二個月各有一次以上脫班之情形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性質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得排除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既已以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於110年4月起因人員調動造成「脫班」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中段之約定,自應給付上訴人之110年5月份保全費用中,扣除110年4月及5月之「脫班罰款」8萬6,000元、12萬8,000元,合計扣款21萬4,000元,已足賠償被上訴人另找支援保全實際支出保全費用23萬7,420元之損害,則不應再於應付上訴人之110年5月份保全費用即服務費中,以有保全費用差額11萬20元之損害為由抵銷。為此,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份服務費中扣除未給付上訴人之支援保全費用差額11萬20元,而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如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既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即上開支援保全費用差額,其損害即已受到填補,自不能再向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脫班罰款」21萬4,000元;縱認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中段「脫班罰款」約定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之損害既已受填補,如仍能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即有顯失公平。為此,備位之訴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該「脫班罰款」21萬4,000元,酌減至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5月份保全費用差額21萬4,000元,而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中段約定之「脫班罰款」,係指兩造針對上訴人保全遲到及脫班、未到班所約定之「罰金(懲罰性違約金)」,然爭契契約第11條第1項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倘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有「脫班」情形,被上訴人除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每次脫班2,000元之罰金外,同時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4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上訴人保全之脫班行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於110年4月起既有多次「脫班」情形,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份之支援保全費用差額11萬20元作為損害賠償費用,與應給付上訴人之110年5月份保全費用即服務費相互抵銷,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再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參酌上訴人另案與訴外人大安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上訴人與訴外人大安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約定保全人員脫班情形應按日給付罰金3,000元,較本件兩造間之約定為高,而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現場維安事關重大,倘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脫班情形,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一般社區保全而言,影響更鉅,足徵兩造間約定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脫班情形應按日給付罰金2,000元,尚無金額過高、顯失公平而應予酌減之餘地;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舉證以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或顯失公平之處,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即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2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4,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6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契約期滿一個月前,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契約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是系爭契約效期自動延長至110年11月30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以認定。又因上訴人之保全於110年4、5月間發生脫班情事,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之110年5月份服務費中,確有扣除另行支出之支援保全費用差額11萬20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中段約定之「脫班罰款」支付罰金12萬8,000元、8萬6,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亦堪以認定。
至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0年5月份服務費中扣除未給付上訴人之支援保全費用差額11萬20元;如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上開「脫班罰款」21萬4,000元酌減至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5月份保全費用差額21萬4,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先位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中段約定支付「脫班罰款」,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其受有另聘支援保全而支出保全費用差額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脫班罰款」21萬4,000元酌減至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5月份保全費用差額21萬4,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先位部分: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中段約定支付「脫班罰款」,則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以其受有另聘支援保全而支出保全費用差額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前段及中段約定:「本契約簽定後,乙方(即上訴人,下同)留駐人員應依契約第5條所載之服務時間上下班並以打卡或其他約定記錄方式為憑。如有逾時即以遲到論,每逾30分鐘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扣除支付乙方之每小時留駐費用(按比率為每小時164元整)。且如超過一小時即以脫班論,甲方除扣除上述費用,另以2,000元為脫班一次罰金。若乙方於甲方全行有一個月超過三次以上(含三次)脫班或連續二個月各有一次以上脫班之情形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除明文約定該「脫班罰金」即前述「脫班罰款」為「罰金」而具有懲罰性之意涵外,並明文約定為「按次」計算之罰金,未見約定於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時始得向上訴人為此「脫班罰金」之請求,是依該「脫班罰金」約定之文義脈絡,足見係為確保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應依系爭契約所載服務時間履行上下班義務之強制罰,而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且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另行約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3條、第4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司促卷第17頁),即於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其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義務時,被上訴人除得依上開「脫班罰金」之約定處以罰金外,亦同時約定如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更徵上開「脫班罰金」之約定,確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訛。是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因上訴人之脫班行為受有損害,皆得向上訴人請求該「脫班罰金」,而如有損害時,除上開「脫班罰金」懲罰性違約金外,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3、綜上,於上訴人之保全人員發生脫班情形時,上訴人除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中段約定之「脫班罰金」支付罰金之外,被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以其因此支出支援保全費用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保全費用之差額作為其損害之金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保全脫班,而另聘其他保全公司人員支援,支出保全費用,扣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保全費用後,差額為11萬20元,已提出報價單、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3至10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而,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份之支援保全費用差額11萬20元作為損害賠償費用,與應給付上訴人之110年5月份服務費相互抵銷,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份保全費用即服務費差額11萬20元,即無理由。
(二)備位部分: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脫班罰款」21萬4,000元酌減至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5月份保全費用差額21萬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可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即支援保全費用,其損害即已受到填補,如仍能主張懲罰性違約金,即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該「脫班罰款」21萬4,000元酌減至0元,然上開「脫班罰金」即「脫班罰款」之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脫班之情形,被上訴人除得依上開「脫班罰金」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罰金外,如有損害時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乃屬事理之當然,並不因而使上開「脫班罰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再查,上開「脫班罰金」之約定,係以2,000元為脫班一次之罰金數額,而於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脫班情形時,被上訴人尋求支援保全人力之費用為每人時薪400元(日薪4,200元)、時薪500元(日薪5,000元)、月薪3萬8,325元不等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援保全差價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與發票等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51頁、原審卷第83至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兩相權衡下,上開「脫班罰金」以2,000元為脫班一次之罰金數額,顯然並未有何數額過高之情況;況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營運期間安全性之維護至為重要,現場維安之要求程度較高,倘若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有脫班情形,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與維安風險甚高,以2,000元為脫班一次之罰金數額,更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況。
3、綜上,於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脫班罰金」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何數額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自難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從而,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之「脫班罰款」21萬4,000元酌減至0元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4月及5月份保全費用即服務費差額21萬4,0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20元,及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之訴,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4,0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王子平
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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