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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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39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蔡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價格出賣與原告,兩造並約定逕將甲車過戶於訴外人賴雅
湄名下,惟被告一直藉口不願協同辦理甲車車籍變更登記事
宜。原告在未完成車籍變更登記前不敢貿然使用甲車,致甲
車超過半年未行駛及保養,已造成電瓶放電、電器耗電耗損
及機油混濁與輪胎老化等嚴重損害。原告因甲車未能完成車
籍變更登記內心飽受折磨,且因長期與被告周旋甲車過戶問
題,造成情緒爆炸而時常生氣罵小孩或與配偶口角。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均積極欲偕同原告辦理甲車車籍變更登
記事宜,但原告及賴 雅湄 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佩潔等人不
願配合辦理變更車籍登記之事。被告傳送簡訊詢問原告何時
前往辦理甲車車籍變更,但原告都未為回應。被告也有在LI
NE通訊軟體對話上表示要將證件影本提供予原告辦理甲車過
戶登記,然其後是因 賴雅湄 提出不合理要求導致甲車過戶中
斷而無法完成登記,並非被告拒不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
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
左列證件:⑴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⑵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動產雖以
交付為生效要件,然債之履行包括所謂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
義務與附隨義務,讓與人與受讓人就汽車買賣應辦理過戶登
記既為法規所明定,即屬出賣人之從給付義務甚明,則兩造
就甲車成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負有交付甲車與原告之義務
外,並有協同辦理甲車過戶登記之從義務,先予敘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
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不
辦理甲車車籍變更登記至兩造所約定之賴雅湄名下,致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均經變造
,而原告則自陳已無法提出原始檔案(本院卷第130頁)可
供本院勘驗,則原告所提LINE對話截圖之證明力已非無疑。
即便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確屬真實,然依原告提出之吳
佩潔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吳佩潔)Z2-9998妳何時要
辦過戶,當初車是你我以25000合購,1/30車子估價8千,
我沒跟你扣一半,如數8000匯給你…(被告)我在跟雅湄詢
問過戶時間,請妳給我幾天時間,我上班必須請假才能去辦
過戶登記。抱歉…(吳佩潔)別超過2月底前(被告)okok
」(本院卷第8頁),及被告另於108年2月22日以LINE對
賴雅湄稱「賴雅湄~請問妳阿提斯AZD-3962過戶完成了嗎?
另外請妳幫我問小姨丈的車Z2-9998什麼時候要過戶?請提
前跟我說,我請假去辦理,謝謝」(本院卷第11頁),佐以
證人 廖盈盈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吳佩潔請我就甲車辦理
保險事宜,吳佩潔有跟我說甲車車主要過戶的事情,我去過
吳佩潔住處至少3次,其中有1次是原告及被告與吳佩潔均
在場,他們在討論甲車過戶之事情」(本院108年度嘉簡字
第823號卷第414頁至第418頁),及被告自108年4月23
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多次傳送簡訊予原告表達欲商討甲
車過戶事宜(本院卷第98頁)等綜合以觀,已難認原告稱被
告消極不配合或有拒絕辦理甲車車籍變更登記之情事為真。
⒉再探究被告迄未就甲車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緣由,係因被告
前曾於106年9月4日向訴外人即賴雅湄之母 吳月珠 借貸1,
240,000元並簽署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62頁),且因賴
雅湄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吳月珠另於108年3月1日書立
切結書(本院卷第161頁),約定待賴雅湄繳清乙車貸款並
將乙車過戶至其名下後,視嘉義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之荔枝園有無售出,再決定是否就借款契約書重新辦
理公證。嗣被告於108年5月13日已配合辦理荔枝園所有權
移轉登記,吳月珠遂將借款契約書交還被告,再依被告提出
其於108年5月18日曾以LINE詢問賴雅湄「請問妳阿提斯AZ
D-3962過戶完成了嗎?另外請妳幫我問小姨丈的車甲車什
麼時候要過戶?請提前跟我說,我請假去辦理,謝謝妳」(
本院卷第101頁),惟遭賴雅湄另以訴外人 鍾和豫 須支付賠
償金10,710元及被告須支付甲車相關稅費為由拒絕協同辦理
,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賴雅湄於108年5月19日與被告間LINE
對話紀錄「…最後請妳確認鍾和豫要補償我多出的執行10,7
10元及妳甲車的稅金什麼時候可以準備好,等妳準備好錢再
來辦甲車的過戶,準備好後要辦過戶,請提前跟我說,謝謝
妳。等我收到鍾和豫的賠償金10,710元及甲車完成所有過戶
手續才會和解。」(本院卷第101頁)可憑,兼衡被告確已
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供作甲車車籍變更登記資料之用,此
業據賴雅湄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56號案
件中陳述明確,同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3956、77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30頁至第40
頁)可考。
⒊綜上,勾稽比對相關書證與證人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積極
與賴雅湄協商辦理甲車過戶登記相關手續並交付國民身分證
影本作為甲車變更車籍登記資料之用,惟因賴雅湄另行提出
鍾和豫須支付償金及被告須擔負甲車相關稅費之要求,而未
能與被告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辦妥甲車車籍變更登記,則在賴
雅湄提出甲車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事項作為辦理變更甲車車
籍資料之條件,致被告未能完成甲車過戶之情形下,實不得
率爾以此即認定被告違反從給付義務。
㈢原告無法舉證甲車未能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至賴雅湄名下,係
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
不履行致其人格權受侵害,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已屬無據。況即便寬認被告確有違反從給付義務而認
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
辦理甲車過戶事宜造成甲車長期未保養且未行駛,致電瓶放
電、電器耗電耗損,及機油混濁與輪胎老化等嚴重損害,原
告內心飽受折磨且因長期與被告周旋甲車過戶登記問題,造
成情緒爆炸而時常生氣罵小孩或與配偶口角等情為由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但原告就其身體健康權受不法侵害部分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部分,均未提
出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空泛指稱其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更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嫌無所憑據而無從採信。
四、綜上,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甲車買賣之從義務
,且未證明因此受有何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