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峰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峰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111年2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1年2月9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②同欄、第8行「111年2月5日」更正為「111年2月9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峰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耽溺於毒癮,全無戒毒悔改之意,素行難謂良善;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告邱峰萩(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峰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5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5日11時25分許,因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峰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峰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