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已無資力支付消費款項,且其所持有經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已於民國94年3月9日,因消費款項逾期未繳,遭陽信銀行強制停止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4月8日,利用於飛航途中無法查證信用卡使用狀況之情形,在所乘坐之我國籍立榮航空編號B7-028號班機上,接續持上開已停用之信用卡,向該航空公司服務人員表示刷卡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2,240元及3,700元之空中免稅商品,使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認乙○○所持用之信用卡遭強制停止,仍可使用,具有資力支付消費款,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陽信銀行信用卡事業部辦事員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陽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乙○○停卡後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文及所附簽帳單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是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向立榮航空公司服務人員施用詐術,詐取空中免稅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刷卡消費,係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維茲,為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以持無效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詐取財物,危害正常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接續刷卡次數僅2次,購買之物品價值均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同條例第16條復明定該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並於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即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查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而於97年4月3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