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5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55017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聲請狀所示附表之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
二、聲請狀所附之支票(票據號碼AB0000000)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民國98年8月31日,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不得早於付款提示日,請更正該紙票據之利息起算日。
三、債務人乙○○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