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尚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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