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國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上午7時35分許,在 詹志賢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酒架上陳列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褲子口袋離去。嗣經詹志賢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悟之意,所竊物品價值並非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乃法治國家所不許,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並無竊取他人財物維生之必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高雄 簡易庭 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