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展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按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1至5日。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並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穎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述,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處分,以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不構成累犯),被告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毒意志非堅,惟衡以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對他人生實質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陳穎展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6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穎展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於為警查獲近期內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02年9月11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陳穎展;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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