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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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強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學長學妹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參加同一社團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4月21日、101年5月11日及101年7月21日或23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於不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3次。嗣於102年5月間因告訴人A女懷孕,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下稱A母)知悉上情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又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犯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述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
1項及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少年刑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且檢察官受理後仍未滿20歲者,均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受移送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進行偵查。
三、查本案被告林士強係於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對於告訴人A女於101年4月21日、101年5月11日及101年7月21日或23日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尚未滿18歲。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4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19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證,並有同署102年12月19日新北檢玉龍速102偵28192字第355883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足認檢察官受理本案時,被告仍未滿20歲。是被告於行為時既未滿18歲,且於檢察官受理本案刑事案件時亦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應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於少年法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始得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蔡惠琪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