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偉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1月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559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56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偉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另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均表示無意見,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審判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偉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與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希望先提起上訴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頁被告上訴狀意旨)。然查:
(一)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二)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暨本次酒駕犯行並未衍生實害,且被告就本案係屬累犯,依法應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家庭狀況,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鄭凱文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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