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4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燦明 代理人達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財團法人本身並無聲請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財團法人高雄市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2年10月28日舉行第一屆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亦經全體董事通過,決議修正董、監事人數,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高市設人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狀記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並以「陳燦明」為「法定代理人」,有上開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可稽,顯見本件聲請人乃係「財團法人高雄市友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即無異以財團法人本人聲請變更自己之捐助章程,核與首揭應以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之規定不合,自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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