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司家催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28號聲請人行政院乙○○○○官兵輔導委員會台東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被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98年5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壹個月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乙○○○○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下稱:係爭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分別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及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第1185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為聲請人轄管之退除役官兵,於98年5月9日死亡,遺有財產,其逝世後,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有其提出之退輔會台東縣榮民服務處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依係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之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依係爭理辦法第6條暨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之聲請,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