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盛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6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已滅失),竊取 羅六惠 所有、由 彭家俊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彭家俊報警後,為警於99年6月18日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家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簡紫苓 、 林淑卿 、簡仁隆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