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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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為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上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業已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近4倍,且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衝擊力較普通重型或輕型機車強,況其於警詢時供陳當時從住家出發係要載其配偶上班等情(108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卷第14頁),如釀災害,對其配偶及公眾客觀危險性皆甚高,實屬不該,又其於100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並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應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飲酒完畢時間與開車上路時間相距約已7小時,與甫飲酒完畢即駕車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本案犯行與所犯上揭前案相距之時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108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被告 陳韋伯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至翌(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內含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2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M3監理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江正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