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壹塊(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肆柒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即「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綠色圓形錠劑碎塊壹袋(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柒肆公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錠劑1包」應更正為「錠劑1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之上述三種毒品,既均同屬於第二級毒品,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各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既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PMA(即4-甲氧基安非他命),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藍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我國查緝甚嚴,詎仍自他人處逕行收受並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重量非鉅,被告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橘色圓形錠劑1塊,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620公克、驗前淨重0.4710公克、驗後淨重0.3247公克),另扣案綠色圓形錠劑碎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PMA成分(即「4-甲氧基安非他命」,毛重0.6140公克、驗前淨重0.2880公克、驗後淨重0.1974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⑴扣案褐色錠劑碎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⑵扣案橘色圓形錠劑及碎塊1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⑶扣案咖啡包4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固有前揭鑑定書可證。然⑴、⑵所示之物,其純質淨重均未逾20公克,而⑶所示之物,第三級毒品成分僅屬微量(即未達1%),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可參(偵卷第137頁)。是以,被告所持有上開扣案⑴、⑵、⑶所示之物,所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並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規定,僅構成行政罰鍰,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120號被告 藍鈴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經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尾」成年男子之贈與,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之錠劑2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22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毛重0.862公克、淨重0.4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錠劑1包(毛重0.614公克、淨重0.28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錠劑1包(毛重1.101克、淨重0.84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1包(毛重0.878公克、淨重0.663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之粉末4包(總毛重28.638公克、總淨重
24.356公克、純度未達1%),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1包(毛重0.862公克、淨重0.4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錠劑1包(毛重0.614公克、淨重0.288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君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