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志堅 代理人 朱健興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簡羽晨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簡羽晨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4萬8,491元,並積欠有擔保債務30萬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
更生,經該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更生事件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又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3號裁定移送本院,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嗣聲請人於108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在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萬4,566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2卷,下稱調解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66至91頁)。依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107年間自台北捷運公司領取給付總額71萬1,621元、扣繳稅額2萬6,913元,並自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領取給付2,922元(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認聲請人自台北捷運公司及福委會平均每月實際領取5萬7,303元【計算式:(711,621-26,913+2,92
2)元/12月≒57,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聲請人現仍在台北捷運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
5萬7,303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9,000元、電話
費1,500元、交通費3,000元,合計1萬3,500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加油費相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就電話費部分,雖依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記載,自107年10月至108年3月費用合計7,785元(見本院卷第92、93頁),平均每月費用1,298元(計算式:7,785元/6月≒1,298元),惟聲請人於108年8月16日調查期日到庭陳稱因手機合約到期,現每月費用調降為999元等語,故此項費用應以999元計算。交通費部分,因聲請人10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單據僅2紙,尚不足以計算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實際支出之交通費,是本院認應以108年1月至同年4月加油費相關單據計算聲請人交通費;依加油費相關收據記載,自108年1月至同年4月費用合計5,460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平均每月交通費應為1,365元(計算式:5,46
0元/4月=1,365元)。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其從事之工作非屬重勞力性質,故此金額已屬過高,應酌減為7,5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864元計算(計算式:999+1,365+7,500=9,864)。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母親 黃美慧 扶養費5,000元至7,500元等語。查:
⑴黃美慧設籍在新北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8歲,已逾勞
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6頁);又依黃美慧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其於107年間自惠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惠明公司)領取給付13萬8,50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0筆(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復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813004920號函所載,黃美慧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4,504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應以黃美慧於107年間自惠明公司平均每月領取1萬1,542元(計算式:138,500元/1
2月≒11,542),加計老年年金4,504元,合計1萬6,046元(計算式:11,542+4,504=16,046),作為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之依據。
⑵又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本院
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黃美慧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計算(計算式:14,666*1.2≒17,599元)。衡酌黃美慧名下之不動產均為公同共有之田地而不易處分,且以每月生活所需1萬7,599元,扣除平均每月所得1萬6,046元後,尚不足1,553元(計算式:17,599-16,046=1,553),堪認黃美慧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復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黃美慧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女兒 張燕招 、兒子 張士勝 (見調解卷第27頁),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黃美慧扶養費為518元(計算式:1,553元/3人≒518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5萬7,303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864元、黃美慧扶養費518元後,剩餘4萬6,92
1元(計算式:57,303-9,864-518=46,921),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4萬8,491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1年即能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又觀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45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7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復查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10筆,公告現值合計461萬8,157元,及汽車乙輛,此有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認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已大於消極財產,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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