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補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補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育蕙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賴靖欣附件:
壹、基本資料:
一、請補正及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請說明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惟未成立,雙方所提還款方案內容差距為何?
二、本件係聲請更生,請說明更生期間將以何收入償債。
三、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以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未提出此等親屬之全戶戶籍資料,請補提之。
四、現與聲請人同居並共同分擔生活費之人有幾人?
貳、資力概況:
一、請補正說明本件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期間)之各項收入情形:包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所載?
二、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最近3個月完整之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如另有兼職或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三節補助、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此二年期間請領之總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收受此二年期間之存摺內頁資料。如有領取兒少類補助,請另外單獨計算取得之兒少補助金額。
四、親友資助:
1.聲請人自本件聲請前2年即105年12月28日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陳報。
2.聲請人陳報之必要生活費支出(兩年共545,856元)高於收入(兩年共55,959元),顯不合理,請務必說明如何處理金額短差之問題,或另提出合理之必要生活費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參照),以免生隱匿收入或財產疑義,致駁回本件聲請。
五、請補正提出尚缺漏未提出之聲請人之105年12月28日迄今所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只要未銷戶,即應提出)與證券帳戶交易明細(含連結之銀行交割戶交易明細)。不得僅提出存摺影本,除非該存摺內頁有完整二年期之交易資料,且最近一筆交易紀錄日期係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六、聲請人如有保險,應提出所有保險單資料(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說明有無保單質借或停效之事,另應說明終止現有保單時,各保單可領回多少金額?並請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如已無證券、保單類資產,聲請人至少應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客戶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佐證。
七、為免聲請人日後遭債權人質疑有隱匿財產之事,聲請人應主動提出此二年間所有收入與資產資料,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應陳報起迄時間。此外,聲請人如尚有其他未列於上揭資料之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均應說明其內容,否則應切結「均已全數陳報」,無漏未陳報之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即自105年12月28日起迄今期間內,如有上揭資產變動,均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參、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支出:依10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一、如聲請人欲依該條第1、2項主張必要費用,應說明105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27日期間居住地點為何,並補正該期間:
(一)可證明居住地址之帳單(可向業者申請)、租屋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並使資料所示日期能回溯至105年12月28日以前。
(二)戶籍資料,應包含完整紀事。
(三)如前二項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居住地點有變更,聲請人應明確說明變更日期與經過,俾利核算必要生活費用或扶養費用。
(四)如無適當證明,可能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核算。
二、如聲請人欲依該條第3項主張必要生活費用或支出,請依下述方式補正資料。
(一)住宿類:
1.聲請人應就水、電、瓦斯費等等生活費用提供聲請前二年之繳款清單(請向業者請領資料說明總額),如無法取得清單,則應提出十二個月度之繳費單據供估算(請自行加總)。
2.請補正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之資料(105年12月28日起迄今)。
3.聲請人如與他人(例如親屬、朋友)同居,應陳報人數。並並說明平均分擔之情形為何?
(二)其他生活費:
1.交通類:請陳報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支出情形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2.單據核校:請再行核對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情形,例如租金及管理費、水電瓦斯費、手機費、膳食費等項之所有必要支出單據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欄所載金額相符?如不相符,應補提相關尚缺漏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醫療費用收據,或洽收費單位申請繳費清單,據實向法院陳報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以免本院無從憑認聲請人確有此等支出,不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三)扶養費:
1.請說明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與義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相關支出資料應比照聲請人自己之情形與期間,單獨列表。
【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
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債務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併說明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1日回溯2年即105年12月28日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2.如有相關契約或文件約定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何,請補提出該等資料說明有支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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