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台南市○○路○○○號17樓之2(以下稱
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力使用(電號:00-0
0-0000-00-0)。詎被告竟積欠自民國96年7月3日至96年11
月2日止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515元,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314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94年1月20日拍定,經鈞院於94年2月25日到場履勘
點交,被告已於94年5月1日搬離系爭房屋,被告雖疏未於搬
離後向原告辦理用電人名義變更,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既已
變更,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由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向原
告辦理用電人名義變更,被告既未於96年間住居在系爭房屋
,自不應負給付電費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用電地址,向原告申請電
力使用,並積欠自96年7月3日至96年11月2日止電費合計6,
5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2紙及終止契約戶催收紀
錄卡1份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
房屋已於94年1月20日拍定,被告已於94年5月1日搬離系爭
房屋,被告搬離後之電費應由實際使用人負擔云云。惟查,
系爭房屋固於94年1月2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拍賣拍定
,經本院定於94年2月25日到場履勘點交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314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系
爭房屋自96年7月3日至96年11月2日止,並非被告住居使用
。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之用電契約,依據債權契約相對
性原則,未經被告向原告申請廢止用電以前,系爭房屋之電
費仍應由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尚不得以實際用電人
並非被告為由對抗原告,系爭房屋之電費仍應由被告繳納,
被告另循法律途徑另行向實際用電者求償,是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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