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上字第60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但聲請人已於庭上告知並說明於製作警方筆錄時,確有員警及家人勸說,威脅承擔犯罪之事實,然於承認後警方才告知尚有飲食消費且有飲食店之錄影,製作筆錄全程皆有錄音及家人在場作證,上述事實足生影響原判決,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聲請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聲請人以其於原審以敘明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有員警及家人勸說,威脅承擔犯罪事實云云。惟查:
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08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文
書等罪成立之理由,除認為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遂加以引用外,尚針對聲請人所執之上訴意旨稱: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係因家人和警員勸說為省麻煩,且以為只處罰金,才承認等節,加以駁斥,認定聲請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本可認知本件涉犯刑事責任,豈有僅因為省麻煩,即率予承認未為之犯行,而甘負刑責之理?且證人即警員 江順盈 、 游永男 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並無以「省麻煩」,「只判罰金」等語勸說被告,而認定聲請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而聲請人所自承之上開情節,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尚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南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崇凱科技公司帳號「KISS5488」上線IP紀錄、被告及被害人 陳文榮 之上、下班紀錄表、花旗銀行盜刷明細表上網交易明細各1件、簽帳單
2紙等事證證據判斷,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之情節,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可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合。
㈡且就聲請意旨所述之情節,確定判決之法院業就依據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對於證據取捨之心證,詳加說明於原確定判決,是就聲請意旨所述部分之事證,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是此部分亦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開始之要件。
四、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