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同段70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發現土地面積短少75.16平方公尺,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價金新台幣(下同)685,008元外,在本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責任、及第348條、第353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追加法律關係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訴之追加,無庸上訴人同意,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以每平方公尺9,114元向上訴人購買面積0.00169公頃之系爭土地,於78年5月26日繳清價金1,540,266元,詎經地籍圖重測,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3年9月24日通知該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93.84平方公尺,短少75.1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將自始就不存在之該部分土地出賣並收取價金,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該不存在土地之買賣價金685,008元;即應賠償被上訴人超收之價金每人各342,504元及利息。原審為伊等勝訴判決,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將所約定出售之面積為移轉及交付,而有短少,為此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348條、第35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伊在「讓售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僅記載系爭土地整筆總價金為154萬266元,未記載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伊就其面積不足部分,僅是給付物體量不足之物之瑕疵,並非給付不能,就所受領之價金亦非不當得利。購買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助 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多年,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短少逾1/3(由169㎡減為93.84㎡),客觀上得以目視查悉而理應知之甚詳,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僅屬短少面積之確定,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不得以其通知為被上訴人知悉時,作為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無誤,並非給付內容未符合債務本旨,縱於93年間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但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購買後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發現,即可以目視查悉短少之範圍或申請地政機關辦理鑑界,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7年後才予以行使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且其主張顯違背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立法意旨。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將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登記為16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34.485坪(約114平方公尺)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祖父陳助,嗣又將系爭土地整筆面積169平方公尺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78年5月5日以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整筆同意以價金1,540,266元(意即以每平方公尺9,114元單價乘以登記面積169平方公尺計價)出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5月26日繳款,79年3月28日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同年5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系爭土地原即由被上訴人承租,買賣後未另指界及實地交付土地。嗣9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大同段704地號土地,登記簿面積原為16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93.84平方公尺,減少75.16平方公尺,經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4日通知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係因45年總登記時,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兩造始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上訴人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繳款通知書及通知函、產權移轉證明書、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出賣人基於有效買賣契約之價金受領債權而受領價金,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目的,旨在清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此項有效成立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給付目的隨之而實現,出賣人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買受人所受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但其與價金之給付,係屬二事,給付原因自始存在,其後亦未消滅,出賣人受領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致與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在對價上失其平衡時,應依出賣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以為救濟,制度上對買受人已有妥適之保護。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設較短期間之目的,旨在避免買賣效力懸疑不定,以求交易之安全,不得在期間經過後,尚要求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以為救濟(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109-119頁-物之瑕疵與不當得利,採相同見解)。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讓售國有房屋基地
繳款通知書,上訴人讓售整筆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載明:第1點房地座落面積:「台南縣新營市○○段○○○○○○○號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價金1,540,266元」(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原因租賃而占有系爭土地,於依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繳清價款讓與合意,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前所述,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被上訴人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所有權。上訴人既因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存在,其後亦未消滅(契約未經解除或撤銷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嗣9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重測後面積減少75.1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惟此為出賣人之上訴人所交付出賣土地有面積不足之情形,要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上訴人在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第4點:「對本通知書所列面積如有異議,應於接到本通知書十日內申復,逾期規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4頁)。惟因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在接到通知書十日內即有辦法測量而知所列面積實際有無錯誤,固不能以該約款限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申復,即視為無異議。惟該約款仍有促使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所買受之土地有面積問題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在取得所有權後,非不得請求鑑界及實測系爭土地之面積,以瞭上訴人有無依買賣契約所載面積而為給付,而得據以對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既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受領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買賣價金「1,540,266元」,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存在,其後亦未消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雖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75.16平方公尺,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能謂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為不當得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存在土地之買賣價金685,008元即應賠償被上訴人超收之價金每人各342,50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將該特定之物交付,即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關於物之瑕疵則依買賣之規定負擔保責任,不另發生債務不履行問題(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第583頁,採相同見解)。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特定物之買賣,被上訴人原即因租賃而占有系爭土地,於依讓售繳款通知書繳清價款讓與合意,於79年5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63-64頁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價金之給付後,讓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占有,即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至於為出賣人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面積不足75.16平方公尺之情形,要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問題(已罹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五年除斥期間),亦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所減少75.16平方公尺部分,未履行民法第348條交付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義務,而依民法第353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七、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大同段704地號)重測前後面積減少75.16平方公尺,經用求積儀計算重測前地籍圖上面積為103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為169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93.84平方公尺,減少75.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新營段及王公廟段交界處地籍線部分重疊,且經查鄰邊土地重測後並無面積增加之情形。故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原因為民國45年總登記時因地籍圖面積計算發生錯誤,於重測期間發現錯誤,並非因重測而產生之面積誤差,有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4頁)。而遲至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4日通知兩造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兩造始知悉之事實,復如上述。上訴人係出售整筆系爭土地,而出售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169平方公尺,上訴人既於93年9月24日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始得知系爭土地面積有所不足,故對於所出售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有75.16平方公尺之情形,不能認有可歸責於為出賣人之上訴人之事由。既與首開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有間,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向上訴人所價購所承租占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物之買賣,於依讓售繳款通知書繳清價款讓與合意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係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嗣於93年間重測後面積減少75.16平方公尺,所交付之出售土地面積不足,而應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惟因總登記時因地籍圖面積計算發生錯誤所致,上訴人於重測後受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悉而不可歸責。上訴人受領給付法律上原因,自始存在,其後亦未消滅,抗辯非不當得利,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353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42,504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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