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36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孛海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孛海公司)以被告鄭明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嗣被告孛海公司未如期清償,尚積欠本金50萬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協商分期或是展延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所辯上情,屬被告自身償還能力,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