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戊○○原為同居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因需款周轉,經徵得戊○○同意,由戊○○具名為會首於民國95年9月30日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底標1,000元,採內標制,並邀約友人 蕭光沺 等人參加為會員,乙○○本人另參加2會,會首連會員共15會(會員名單如附表一所示)。惟因該互助會原訂95年9月即開始運作,因會員召募不及,延至95年10月間始收齊首會會款,並旋於95年10月10日進行第一次開標,迄96年1月10日止,已有會員 張玟慧 、丁○、 翁美蓉 依序於95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得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文書之犯意,於96年1月10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會員翁美蓉經營之小吃店由不知情之戊○○主持第4次開標時,乘蕭光沺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未經蕭光沺之同意,偽以蕭光沺名義競標,並在表彰蕭光沺競標之標單上(未填載蕭光沺之姓名),填載標金3,600元,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除自行向蕭光沺佯稱係他人得標,向蕭光沺收取一會活會會款6,400元外,亦向張玟慧收取一會活會會款6,40
0元,不知情之戊○○亦陷於錯誤,向其餘活會會員 南家鶯 、甲○○、翁美蓉、 劉晃忻 、張玟慧、丁○、 李秀美 均收取一會活會會款後(計44,800元),連同自己應繳之一會活會會款6,400元,於96年1月10日後不詳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咖啡廳內,再交付51,200元會款予自稱擬轉交會款予得標人蕭光沺之乙○○。乙○○得手後,旋將所得活會會款花用殆盡,致生損害於戊○○、被冒標之蕭光沺及其他活會會員。嗣蕭光沺向戊○○主張自己仍為活會,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另乙○○於95年4月1日起至96年6月12日止,任職於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4之1號2樓,下稱根森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推銷保全系統及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6日向根森公司客戶即和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收取96年5月保全服務費(保全人員超時加班費)計17,400元,以及96年
4、5月份保全服務費69,900元,復於同日向嘉揚公司收取96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45,000元後,即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4之1號2樓予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根森公司副總經理丙○○查覺有異,於96年6月12日向乙○○詢問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甲○○、劉晃忻、丁○、根森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為證據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光沺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戊○○(分別參見本院卷第84頁、第114頁至第117頁)、根森公司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戊○○之聲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下稱:第2505號卷】第10頁)、互助會單影本(第2505號卷第30頁)、96年6月12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191號卷【下稱:第2191號卷】第4頁)、中和郵局第777號告訴人根森公司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稽,均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會員之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7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偽以蕭光沺之名義在標單上書寫標金,並加以行使出示予在場之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向活會會員訛稱蕭光沺得標,而詐取會款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蕭光沺」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述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受僱於根森公司,業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用,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經手根森公司客戶即和運公司、嘉揚公司之保全服務費、超時加班費等款項,自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侵占向根森公司客戶即和運公司收取之96年4、5月份保全服務費,以及向嘉揚公司收取96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犯行遭察覺而於96年6月12日離職後之96年6月20日,顯有誤會,惟此部分犯行既係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同一行為所為,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8月12日經本院通緝,有通緝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中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刑之業務侵占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冒蕭光沺之名標會之標單,業經丟棄滅失,已據告訴人戊○○供明在卷,衡情可信,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不僅詐得事實欄一所載之活會會款,共詐得會款104,000元云云,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達新臺幣10萬4千元,為其論據。惟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縱其他會員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己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繳交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而本件互助會會首係由告訴人戊○○出名擔任,有互助會單影本1紙及戊○○聲明書各1紙可按,參以互助會會員中,亦以戊○○邀請入會者為眾,自不因戊○○與被告間私自協議,將首會會款交予被告支用,即認會首更易為被告。準此,被告以蕭光沺名義冒標時,扣除會首戊○○、死會會員張玟慧、丁○、翁美蓉各一會外,再予扣除乙○○自己之2會活會,會員尚有8會;而遭冒標之蕭光沺則因被告佯向其收取活會會款(本院卷第139頁),亦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是被告共詐得9會之活會會款,計僅57,600元,公訴人認被告除此數額以外,被告另又詐得金額,即屬無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係以一行為所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除有事實欄二所載業務侵占犯行外,另有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亦涉犯附表二編號1、3、4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被告96年6月12日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業務範圍包括向客戶收取根森公司保全費用之款項,且確有侵占其向根森公司客戶即和運公司收取之96年5月保全服務費(保全人員超時加班費)計17,400元、96年4、5月份保全服務費69,900元,以及另向根森公司客戶即嘉揚公司收取之96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45,00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侵占時間在起訴書所載之96年6月20日,辯稱伊犯行於96年6月12日即遭根森公司發覺,旋於同日簽妥切結書後離職,犯罪時間自不可能在96年6月12日離職之後等語;又根森公司並無所謂零用金之制度,公訴意旨所指根森公司零用金部分,均係伊個人與根森公司同事丙○○、己○○間之私人借貸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前固在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被告於96年6月20
挪用和信公司應支付予根森公司96年4、5月保全服務費6萬9900元、嘉揚建設公司96年5月份保全服務費用45,000元(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
169頁)。惟細繹卷附切結書之內容,略以:「本人乙○○於就職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95年4月1日至96年6月11日止),侵占客戶和運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5月安全管理服務費69,900元整,嘉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安全管理服務費45,000元整,金額合計:新臺幣114,900元整,本人明顯觸犯業務侵占罪,造成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損失。本人同意於96年6月15日以前,清償上述侵占款項,屆時未還,願受公司交付法院訴訟,並免除根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舉證責任…」等語(參見第2191號卷第4頁),足見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3、4之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確在96年6月11日以前,公訴人據丙○○之指訴所為認定,顯然有誤。此節亦已迭據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明 在卷,至堪認定。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分論併罰,本院即應另就被告被訴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倘無此持有關係存在,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經查,證人丙○○已結證稱:被告並未保管根森公司零用金,有關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所載被告侵占根森公司零用金23,600元部分,實情係乙○○因個人急用,分別向伊借支13,600元,另向根森公司同仁己○○借支10,000元,伊因知悉被告在外財務狀況不好,才從公司多餘之零用金挪借予被告,因為主觀上認為伊以公司之零用金借予被告,被告卻遲未歸還,才認定被告侵占這些零用金等語在卷(參見本院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所指根森公司之零用金原無持有關係,揆之前引說明,即不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再該筆23,600元既分別由丙○○、己○○以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予被告,惟被告當時資力不佳,屢有預借薪資情事,預借額度且均達月薪總額之三分之二左右,亦為證人即被告於根森公司之主管丙○○、同事己○○所明知,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2頁、第135頁),足見被告亦未施用何等詐術,致丙○○、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固確有向丙○○、己○○借支款項,遲未歸還之事實,亦屬民事之債務不履行,亦不能變更起訴法條,改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執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互助會會員名單,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會員姓名│參加會數│迄96年1月10日得標情形│├──┼────┼────┼─────────────┤│1│戊○○│1會│會首│├──┼────┼────┼─────────────┤│2│乙○○│2會│均為活會。│├──┼────┼────┼─────────────┤│3│蕭光沺│1會│為被告乙○○於96年1月10日│││││冒標│├──┼────┼────┼─────────────┤│4│張玟慧│2會│其中1會已於95年10月10日得│││││標│├──┼────┼────┼─────────────┤│5│ 南佳鶯 │1會│活會│├──┼────┼────┼─────────────┤│6│甲○○│1會│活會│├──┼────┼────┼─────────────┤│7│翁美蓉│2會│其中1會已於95年12月10日得│││││標│├──┼────┼────┼─────────────┤│8│劉晃忻│1會│活會│├──┼────┼────┼─────────────┤│9│ 方美琪 │1會│活會│├──┼────┼────┼─────────────┤│10│丁○│2會│其中1會已於95年11月10日得│││││標│├──┼────┼────┼─────────────┤│11│李秀美│1會│活會│└──┴────┴────┴─────────────┘附表二:起訴書所載被告乙○○侵占款項明細,貨幣單位均為新
臺幣,紀元均為民國┌──┬──────┬────┬─────┬─────┐│編號│款項名稱│侵占日期│侵占金額│侵占地點│││││││├──┼──────┼────┼─────┼─────┤│1│根森公司零用│96.6.2│2萬3,600元│臺北縣中和│││金│││市○○路42││││││3巷14弄4之││││││1號2樓│├──┼──────┼────┼─────┼─────┤│2│和運公司96年│96.6.6│1萬7,400元│同上│││5月保全服務││││││費(保全人員││││││超時加班費)││││├──┼──────┼────┼─────┼─────┤│3│和運公司96年│96.6.20│6萬9,900元│同上│││4、5月份保全││││││服務費││││├──┼──────┼────┼─────┼─────┤│4│嘉揚公司96年│96.6.20│4萬5,000元│同上│││5月份保全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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