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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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甲○○
丁○○相對人寶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准予假執行在案,聲請人並提供擔保進行本件假執行。另經鈞院囑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惟已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聲請狀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假執行若受有損害之擔保,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已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有可能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