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意昂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合計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聲請人亦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意昂食品有限公司、乙○○及甲○○之執行,為此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11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執全新字第862號執行證明書函影本、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意昂食品有限公司、乙○○及甲○○部分,聲請人既已於執行前撤回對該相對人之執行,則聲請人即得據該撤回執行證明書函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須具狀再向本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請求,併此敘明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