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清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鄭智清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智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餘許,進入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勝全食品機械行內,看見坐在最後一張辦公桌之 張美麗 被電腦擋住視線,竟趁張美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美麗放在辦公桌上之Samsung牌S3型白色手機1支(Model:GT-19300;IMEI:000000000000000),臨走時被恰巧抬頭之張美麗詢問:「你有什麼事?」,鄭智清祇好佯稱:「你們有沒有房子出租」、「我去隔壁看看有沒有出租」等語加以搪塞,旋即走出屋外,迅速騎乘牌照738-KSY號銀色機車離去。鄭智清於竊得手機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另案竊盜之偵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美麗指述甚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遺失拾得物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3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102年10月25日另案竊盜遭偵辦時,向承辦員警自首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案累累,因一時貪念又犯本案竊盜罪,雖屬非是,惟其在本案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且於行為後即深感後悔,因害怕被責罵,故以至警局謊報為其所拾得之方式將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害人,實際並無所得(詳如下述),情節亦屬輕微,原審量處其拘役40日,不免稍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實為不該,惟念其行為後未久即送至警局由被害人領回,尚有悔悟之心,併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清於102年6月25日上午9時多許竊得張美麗所有之手機後,為恐其犯行為張美麗識破,竟持贓物於當天上午10時34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宜蘭保安隊)謊稱其所提出之Samsung牌S3型白色手機,係其於當天上午10時20分在羅東鎮監理站內拾得等語,而將此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調查筆錄、拾得物收據內,足生損害於張美麗及警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3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被害人張美麗之證述、拾得物收據為其論據。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查:被告於102年6月25日上午10時多許持所竊取而來之手機至宜蘭保安隊謊稱係自己所拾得,該隊即為其製作調查筆錄及填製拾得物收據一份予其收執,有調查筆錄及拾得物收據各一份在卷可憑(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3000號刑案偵查宗)。惟依前所述,警方受理後,對被告所述之真偽仍有實質審查權,縱然依被告所述內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及交付拾得物收據為憑,被告所為尚難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要難依該條規定令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駁回部分,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