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上字第161號聲請人 童秋菊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童梓英
曾朝誠 律師追加原告 童阿宗
童小環 童小紅 童小雲 童小月 (上五人送達代收人: 童承福
崁路176號)童承福追加原告 童世玉 訴訟代理人曾朝誠律師被上訴人 童正智
童景朝 童景雄 童景王童金勸 童月勤 (兼 童蕊 之承受訴訟人) 童正勇 (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正富 (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慈 童詩涵 (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詩評 (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閔 (兼童蕊之承受訴訟人) 童貴文 童國禎 童貴銘 童德連 童寶珠 童滄祥童 張蘭桂 童美華 童方伶 童德根 童德藤 黃秀結 黃敏華 黃敏惠 童玉女 黃童梅 童婕寧 (即 童滄林 之承受訴訟人) 童信傑 (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雅 (即童滄林之承受訴訟人)上三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追加 童秀娥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秀娥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 童李璧 所有,童李璧(民國61年7月16日歿)死亡後,分別由伊與追加原告童阿宗、童小環、童小紅、童小雲、童小月、童承福、童世玉等7人(該7人已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01至203頁,下稱追加原告)因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雖已於100年7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但童李璧生前未曾收養 童林讓 (58年2月14日歿)為養女,童林讓對於童李璧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前揭繼承登記卻將童林讓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併列為童李璧之遺產繼承人,顯有錯誤。因被上訴人等已於100年12月2日將其等因繼承登記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分別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返還予童李璧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追加原告與童秀娥公同共有;另就被上訴人等已售予他人部分,則應賠償上訴人、追加原告與童秀娥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童蕊、童滄林於訴訟中死亡,故對童蕊請求部分,由其承受訴訟人即被上訴人童月勤、童正勇、童正富、童詩涵、童詩評、童閔等;對童滄林請求部分,則由童婕寧、童信傑、吳淑雅等履行)。因童秀娥拒絕為共同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童秀娥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童秀娥之養母 童金精 (88年8月26日歿)為童李璧之子 童開日 (51年3月26日歿)與 童速 所生之女,童開日育有三女分別為 童彰 (102年1月19日歿)、上訴人與童金精,童金精則育有子童世玉與養女童秀娥,分別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家調卷第28頁、第38至41頁、原審卷第214頁)。因童開日先於童李璧死亡,童李璧之遺產依法應由童開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上訴人、童彰、童金精代位繼承,於童金精死亡後再由童秀娥、童世玉共同繼承,洵堪認定。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應由童李璧之繼承人即其與追加原告、童秀娥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返還(辦理塗銷登記)或賠償之請求,均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依首開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院前於104年3月26日發函通知童秀娥於文到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如不同意追加,則具狀敘明拒絕同意之理由,該通知於104年4月1日寄存於童秀娥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童秀娥並於同日前往領取,有本院民事庭函、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訴訟文書領取登記簿(本院卷184頁、第192頁、第208至209頁)可佐,惟其逾期未提出追加起訴狀,亦未表明有何拒絕同意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童秀娥有何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童秀娥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敬傑附表一:
┌──┬────────────┬──────┐│編號│地號│應有部分│├──┼────────────┼──────┤│1│桃園市○○段○○○號│1/48│├──┼────────────┼──────┤│2│桃園市○○段○○○號│7/48│├──┼────────────┼──────┤│3│桃園市○○段○○○號│7/48│├──┼────────────┼──────┤│4│桃園市○○段○○○號│7/48│├──┼────────────┼──────┤│5│桃園市○○段○○○號│1/48│├──┼────────────┼──────┤│6│桃園市○○段○○○號│1/48│├──┼────────────┼──────┤│7│桃園市○○段○○○號│1/48│├──┼────────────┼──────┤│8│桃園市○○段○○○號│1/48│└──┴────────────┴──────┘附表二:
┌──┬────────────┬──────┐│編號│地號│應有部分│├──┼────────────┼──────┤│1│桃園市○○段○○○號│7/48│├──┼────────────┼──────┤│2│桃園市○○段○號│7/48│├──┼────────────┼──────┤│3│桃園市○○段○號│7/48│├──┼────────────┼──────┤│4│桃園市○○段○○號│7/48│├──┼────────────┼──────┤│5│桃園市○○段○○號│7/48│├──┼────────────┼──────┤│6│桃園市○○段○○○號│7/48│├──┼────────────┼──────┤│7│桃園市○○段○○○號│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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