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4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志豪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4日。㈡又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10月14日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無證據證明為日落後夜間所為),行經新北市○○區○○街○○號紅樹林第一期社區大樓,認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大樓逃生通道入口侵入大樓地下室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周志豪持其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他不明工具(均未扣案),由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以不明工具(未扣案)剪下該大樓住戶 劉文興 管領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經劉文興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鑑識調查後,發現與周志豪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志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文興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2日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時間為99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許,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屬日落後夜間時間,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不宜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認,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所竊物品價值高達10萬元,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及其他不明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上開物品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螺絲起子1支及其他不明工具,均業已丟棄等語,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之,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