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0
5號、103年度偵字第16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宏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30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9、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花旗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自101年底某日起,自稱為「 陳書宇 」、「 陳心宇 」之女子
撥打電話予 游炎 ,先假裝熟識,再佯稱:家人遭詐騙、被人帶走等理由急需用錢云云,致游炎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3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李宏名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自101年6月間起,自稱「 陳雅薇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李文
哲聊天而認識,「陳雅薇」再介紹其女性友人「 黃偉琪 」予 李文哲 ,並由「黃偉琪」與李文哲電話聊天而認識,嗣於10
1年10月起一名自稱「黃偉琪」之舞蹈老師「 張卉薰 」向李文哲佯稱:「黃偉琪」在美國因發現肺癌需動手術及接受化療急需用錢云云,致李文哲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23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5萬元、20萬元至李宏名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自稱「 陳美婷 」之女子撥打電話向 呂理和 佯稱與其認識,雙
方聯繫見面後,「陳美婷」佯稱:生活困苦急需用錢,致呂理和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月24日12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7萬元至李宏名上開花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游炎、李文哲、呂理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宏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86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游炎、李文哲、呂理和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二第165頁、第126頁反面、第206頁),且有花旗銀行現金存款單據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2紙、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據1紙以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3年11月10日函暨李宏名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見102年度偵字第27105號卷一第216至217頁、卷二第138至139頁、卷三第138至
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應提高為
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卷內事證所示,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游炎、李文哲、呂理和等人實行詐欺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記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之情形層出不窮,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