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87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杰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銘杰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FRF-497」應更正為「FRF-197」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等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參偵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之記載),雖攜帶足堪為兇器之十字螺絲起子行竊,然其使用該十字螺絲起子之目的在於拔取螺絲,尚無用以傷人或防護贓物之意,因認其犯行之危險性較低,再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電瓶2個,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表示不請求民事賠償,衡酌被告竊盜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同法第73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7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720號被告李銘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5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杰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部分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㈢部分罪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月12日期滿為止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6月5日下午4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之防火巷內],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將 黃木山 及 張哲男 所使用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FZE-64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外殼打開,再以該螺絲起子將螺絲轉開之方式,分別竊取電瓶2個得手。嗣黃木山及張哲男發現電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銘杰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黃木山於警詢│證明被害人黃木山所使用車│││時之指述│牌號碼FRF-4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張哲男於警詢│證明被害人張哲男所使用車│││時之指述│牌號碼FZE-649普通重型機││││車之電瓶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25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遭竊機車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如上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宋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