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4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失火燒燬陳永桐所使用之上址住宅」記載後,增加「及 彭武 順所有前址屋內之屋頂泡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放(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自己使用之住宅,並同時燒燬被害人 彭武順 所有之上揭房屋屋頂泡棉,仍屬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電源線路使用狀況造成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然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且被告事後業已協助被害人修繕受損之房屋,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543號被告陳永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桐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之房屋,本應隨時注意檢視住處裝置之電源延長線及電器配線使用狀況,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民國104年7月25日2時37分許,上址住處內之電氣配線因疏於維護致失火燃燒,並延燒至相鄰之彭武順所有而由 彭盛錦 居住之新北市○○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後,失火燒燬陳永桐所使用之上址住宅。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將火勢熄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永桐於警詢│坦承上揭犯行不諱,陳稱:當日│││及偵訊中之供述│伊睡到一半時有聞到燒焦味,看││││到伊住處客廳鞋櫃已經燃燒,伊││││鞋櫃旁的電腦桌上有延長線,延││││長線上插了約5至6個插頭,包││││含電腦、喇叭、數據機、螢幕、││││電扇、手機等,伊有看到延長線││││位置在燃燒等語。│├──┼────────┼──────────────┤│二│證人彭盛錦、彭武│證明有於上揭時地聽聞有人喊火│││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災等語,彭盛錦居住之新北市三││○○○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有遭延燒而燻黑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證明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住處客廳北側附近處所,起火│││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勘查紀錄及原因研│性較高之事實。│││析、談話筆錄、火│2.證明被告住處內部使用空間之│││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天花板已全然燒毀掉落而無復│││品配置圖、現場照│存在,廁所北面牆全然燒失殆│││片共52張。│盡,廚房北面牆亦燒失,倉庫││││四方位牆面均燒燬無存,臥室││││四方位牆面亦全數燒毀殆盡之││││事實。││││3.證明彭盛錦居住之新北市三重│○○○區○○街○○○號5樓頂樓加蓋││││房屋內部空間使用天花板及牆││││面靠上部因沾附積碳微粒而燻││││黑,部分天花板變形且脫落之││││事實。│└──┴────────┴──────────────┘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須該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依前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及說明,本件被告住處內部使用空間之天花板已全然燒燬掉落而無復存在,廁所北面牆全然燒失殆盡,倉庫四方位牆面均燒燬無存,臥室四方位牆面亦全數燒燬殆盡,是其內部整體燒失情形嚴重,堪認已經喪失通常供人使用或居住之效用,按上說明,已達燒毀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另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亦同此法理,故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致蔓延燃燒至彭盛錦所使用之住宅而致生公共危險,自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