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柒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偉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7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與浮洲橋下,為警盤查查獲,並在其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400公克、驗餘淨重0.6742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偉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凌晨0時30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400公克、驗餘淨重0.6742公克)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吸食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3年10月間、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8年間,俟尿液檢驗報告呈現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難謂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白色香菸1支(淨重0.8400公克、驗餘淨重0.6742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