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 游再滿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明喜 視同上訴人 游來 故視同上訴人許 湯朝雄 視同上訴人鄭 劉水赺 視同上訴人 鄭林燕 視同上訴人 鄭朝智 兼訴訟代理 鄭朝宗 人視同上訴人 鄭朝南 視同上訴人 鄭朝富 視同上訴人 鄭永昌 (即 鄭新寳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冠興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游在滿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游再滿提起上訴,但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游再滿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他未提起上訴各筆土地共有之第一審共同被告,故併列其他原審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又 鄭新寶 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中之一鄭永昌於101年9月4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本件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命鄭永昌承受訴訟。另鄭新寶之其他繼承人 鄭椀今 、 鄭盧銓 、 鄭登惠 、 鄭秋菊 、鄭雅心,則因原鄭新寶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鄭永昌單獨所有,故渠等無庸列為承受訴訟人。又上訴人 游來故 、 許湯朝雄 、 鄭劉水赺 、鄭永昌、鄭林燕、鄭朝南、鄭朝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游再滿、李明喜、游來故、許湯朝雄、鄭永昌(即鄭新寳之承受訴訟人)、鄭劉水赺、鄭林燕、鄭朝宗、鄭朝智、鄭朝南、鄭朝富,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21,177.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土地多年,且土地之西面均面臨八米之125縣道、土地之東面均面臨六米之番子路。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分割如原審判決所示即附圖一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游在滿部分:兩造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對價及前手均不相同,伊係於78年11月8日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10日向另一前手買受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故兩造數十年均依照買受後之位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形同分管,且同意依照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分割系爭土地,並經各共有人在該分割圖上簽名蓋章。又伊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係以完全面臨馬路之較高地價買受,然反觀上訴人李明喜、許湯朝雄、游來故等人,因向前手買受時所獲告知位置土地並未面臨馬路,故購買之地價遠較伊為低,原審判決分割即如附圖一對 伊滿 而言顯失公平,對其餘共有人反而獲得因面臨馬路之較大利益等語。
㈡上訴人李明喜、許湯朝雄、游來故部分:以原審判決所示(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㈢上訴人鄭朝宗、鄭朝智部分:同意原審判決所示(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游再滿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㈡兩造均同意分割之方案係互不找補。
㈢附表二之上訴人同意分得附圖所示己部分,且維持共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且若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時,亦得為該部分共有人就特定部分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2頁)。是以,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呈現L型(即北、南、東方向),西側臨線道125線
八米道路,地勢平坦,附圖一西側南部分為網室及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李明喜占有使用,南側為為空地及種植破布子樹,東南側亦種植農作物,系爭土地東側有鐵皮磚造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鄭新寳(現鄭永昌為其承受訴訟人)、鄭劉水赺、鄭林燕、鄭朝宗、鄭朝智、鄭朝南、鄭朝富占有使用,該建物前即東側面臨4米道路,系爭土地東側轉西側部分往北鄰地私設通路出入,有荒廢之豬圈,亦有種植香蕉樹等情,業據原審於101年3月28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路竹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2日土現況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暨101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9至81頁、第82至83頁及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又鄭劉水赺、鄭林燕、鄭朝宗、鄭朝智、鄭朝南、鄭朝富、鄭新寶於原審中均表示希望其占有高雄市○○區○○路○○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土地維持共有(即附圖一編號己部分),又附圖一所示編號戊(即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其地上物現為鄭劉水赺所居住,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保留其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而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保留,其餘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予以考量。
㈣上訴人游再滿聲請本院囑託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8
8頁),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路竹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8日函覆(複丈日期為101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圖。若依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區分南北二部分,北側作縱向分割,即由上訴人游再滿取得面臨西側八米道路部分,其餘共有人李冠興、許湯朝雄及游來故依序分得,均無直接面臨八米道路,南側為上訴人李明喜單獨分得,南北向部分一道路,由上開五人共有,系爭土地東南側均由鄭劉水赺等人保持共有。
㈤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將系爭土地之東側作橫
向分割,分割成四部分即編號甲、乙、丙、丁均面臨八米道路,由上訴人游再滿、游來故、李明喜、許湯朝雄依序取得,被上訴人李冠興分得編號戊部分,編號己部分由鄭家人維持共有。上訴人游再滿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若依附圖二所示,則系爭土地西側北面部分由游再滿一人獨分得面臨八米道路部分(編號A-1),其餘共有人李冠興、許湯朝雄及游來故依序分得(編號A-2、A-3、A-4部分),均無直接面臨八米道路,東側南北面中間又另須劃分出一道路使用,且該道路又再保持共有,增加系爭土地利用之複雜性,顯對其他共有人不公平,況且上訴人游再滿於原審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原審卷㈡第56頁),而其他共有人亦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參酌上開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意願、分得部分之面臨道路之使用等情狀認附圖一所示即如原審判決之附圖之分割方案較妥適。故綜合前揭所述,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符合各共有人上開需求及公平適當,爰採為分割方法。
㈥至於上訴人游再滿抗辯:分割附圖二所示,係因共有人取得
土地之時間不同,買受價金不同,其買受價金較高,應分得面臨八米道路部分(即編號A-1),亦較符合分管狀態,係經共有人同意簽名蓋章云云(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然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支出價金縱有高低,係其個人依當時市場價格而支出,且所取得為應有部分,游再滿未能證明係購買特定位置或有分管約定,其抗辯自無可採,至於其所提出共有人在分割方式草圖上蓋章,惟兩造既未依此分割圖至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且僅於該草圖上蓋章,因共有物分割尚需考量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以及共有土地分割後利用之現狀,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分割協議,故其抗辯尚難遽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應屬可採,至分割方法部分,原審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為適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然第二審係由游再滿單獨上訴,其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比例│││││├──┼────┼──────┤│1│游再滿│3/24│├──┼────┼──────┤│2│李明喜│11/40│├──┼────┼──────┤│3│許湯朝雄│2/18│├──┼────┼──────┤│4│游來故│1/6│├──┼────┼──────┤│5│李冠興│1/18│├──┼────┼──────┤│6│鄭永昌│1/15│││││├──┼────┼──────┤│7│鄭劉水赺│1/15│├──┼────┼──────┤│8│鄭林燕│1/15│├──┼────┼──────┤│9│鄭朝宗│1/60│├──┼────┼──────┤│10│鄭朝智│1/60│├──┼────┼──────┤│11│鄭朝南│1/60│├──┼────┼──────┤│12│鄭朝富│1/60│└──┴────┴──────┘
附表二┌──┬────┬──────┬─────────┐│編號│共有人│系爭土地原本│分割後共有編號己土││││應有部分比例│地之應有部分比例││││││├──┼────┼──────┼─────────┤│1│鄭永昌│1/15│4/16││││││├──┼────┼──────┼─────────┤│2│鄭劉水赺│1/15│4/16│├──┼────┼──────┼─────────┤│3│鄭林燕│1/15│4/16│├──┼────┼──────┼─────────┤│4│鄭朝宗│1/60│1/16│├──┼────┼──────┼─────────┤│5│鄭朝智│1/60│1/16│├──┼────┼──────┼─────────┤│6│鄭朝南│1/60│1/16│├──┼────┼──────┼─────────┤│7│鄭朝富│1/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