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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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朱建翰 相對人 朱歷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8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三人 朱錦章 )及視同上訴人朱歷康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957元、地政規費2,050元、地政規費8,800元、土地複丈費1,600元,共計47,40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3即15,802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8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