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蔡坊敏 相對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金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346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5,34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87號),聲請人據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26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