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已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