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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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君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筱君於民國99年6月2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DJB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之支線道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至未設有號誌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產業道路與幹道之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無交通人員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規定,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雨、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其所行道路上劃設「停」字標線,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欲左轉,適有 古劉 長妹 騎乘腳踏車沿幹線車道之民族路亦行駛途經該地,欲右○○○鄉○○村○○鄰○○道路時,亦因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古 劉長妹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肘挫擦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經 古劉長妹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古劉長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筱君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鄉○○村○○鄰○○道路與民族路路口,伊停在路口,準備左轉,伊看到古劉長妹,古劉長妹反應不及,可能太緊張,撞到伊的機車龍頭就跌倒了,因為該條產業道路很小,沒有中心線,伊沒有停在很外面,該路為上坡,為避免往下滑,伊才停在該處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古劉長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觀諸被告騎乘機車○○○鄉○○村○○鄰○○道路至民族路時,經○○○鄉○○村○○鄰○○道路之停止線並未暫停,其往前行駛至與民族路之交岔路處時,隨即與證人古劉長妹發生交通碰撞,此有錄影帶翻拍畫面1份及監視錄影帶1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停在路口準備左轉一情,自屬無據;再者,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鄉○○村○○鄰○○道路與民族路交岔口處之路面尚稱平緩,自無停在停止線處觀望左右來車時,會因路面坡度過大而往下滑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解,自屬無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查上開被告所行進○○○鄉○○村○○鄰○○道路與民族路交岔口處,地面劃設有白色「停止線」及「停」標字,此有該交岔路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故上開路段係支線道,而告訴人古劉長妹所行進之民族路係幹線道,洵堪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旨,支線道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岔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停止線)後方,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幹線道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被告及告訴人古劉長妹於警詢中所述,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為雨、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古劉長妹騎乘腳踏車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行為亦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雖告訴人古劉長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古劉長妹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古劉長妹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古劉長妹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古劉長妹達成和解賠償,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