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48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1月22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於105年2月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5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抗告人逾期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