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吳周蓉 非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相對人 李孟璇 非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孟璇應自民國105年1月17日起,至聲請人吳周蓉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吳周蓉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年51歲,名下財產無幾,更患有二
尖瓣脫症候群、慢性B型肝炎、氣喘、膽囊結石併膽囊炎等疾病,顯無法維持生活。而相對人身為其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卻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善盡其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統計資料,
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12元。聲請人無工作、亦無財產,更患有多種疾病,甚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顯見無法謀生,不能維持生活,足徵聲請人請求每月扶養費19,512元應為合理適當,爰聲明:⑴相對人李孟璇應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19,512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出生至上國中之前,聲請人未盡母職,完全由同住
中壢之外祖母一手帶大。國中至大學階段,相對人之生活費及學費由與聲請人離婚之父親全數供應,惟聲請人竟將之挪為私用,責由相對人辦理就學貸款,致相對人現仍背負50餘萬元之20年貸款費用,每月須繳2,500元,聲請人實未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
㈡聲請人為復興美工高職畢業,有繪畫專長,當過餐廳店長,
經營過服飾業,開班教授繪畫課。104年4月間,與聲請人離婚之父親亦曾給予20萬元。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未屆退休年齡,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至聲請人雖有昏厥、心悸、慢性B型肝炎、氣喘、膽囊切除手術等,客觀上尚不影響其就業就職之情況。
㈢退一步言,相對人現為明曜清潔服務社之派遣工,隨時有遭
雇主解僱或不續約之危險,月薪約26,000元,每月須繳就學貸款2,500元,房租5,000元,與友人 林梅蓉 各分攤2,500元,水電瓦斯費各分攤500元,其他食衣住行等生活必要費用,相對人月薪幾無剩餘,聲請人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19,512元,相對人顯已不能維持生活,實不合理。
㈣扶養費數額之多少,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實際需要之程度,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不得以某一固定年度按區域別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其唯一標準,聲請人主張依103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512元為扶養程度之標準,顯欠允洽。
㈤相對人在高中、大學階段即有打工賺錢經驗,當時聲請人亦
時常向相對人伸手要錢,每次相對人都會給個五百、一千元,一個月約有四、五次。聲請人習性不好,一再私下向相對人之朋友借錢不還,最後由相對人代為清償,頗感困擾。
㈥相對人於102年6月自私立真理大學畢業,103年3月起即
與聲請人分開居住迄今,今後亦無再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相對人自出生至上國中之前,聲請人未盡母職,完全由同住中壢之外公、外婆、小舅舅一手帶大;國中至大學階段,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與聲請人離婚之父親 李源勝 每月供應1萬元,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相對人之學費及重大事由開銷,亦由父親李源勝支應,惟聲請人竟將相對人生活費用及學雜費等提出挪為私用,責由相對人辦理就學貸款,致相對人現仍背負50餘萬元之20年就學貸款,每月須繳2,500元。即高中學費向臺北富邦銀行辦理就學貸款、私立大學學費向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聲請人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
㈦綜上,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減
輕給付義務,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為真正。聲請人又主張其現年51歲,體弱多病,名下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一情,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於101、102、103、104年度所得僅為0元、5,000元、8,000元、24,000元,名下無財產,且其非主管機關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象,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26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824137號函在卷可參。
依聲請人所得、財產及受補助情況觀之,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減輕其扶養義務,聲請人否認此情。相對人雖提出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相對人曾申請就學貸款,尚難因此即認聲請人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所辯,核無可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五、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查相對人現為清潔公司派遣員工,每月薪資26,000元,其與人合租房屋,每月分攤租金2,500元,另每月須攤還就學貸款本息約2,438元,貸款餘額尚共有509,323元,此有明曜清潔服務社員工薪資明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臺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總餘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58頁)。又相對人於101、102、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92,493元、89,608元、61,155元、227,125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所得、財產、債務及生活支出狀況,認相對人資力確實不佳,可認相對人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致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如令相對人負擔完全扶養之責任,未免過苛而有失公平,故其主張減輕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年齡、學經歷、健康狀況,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至二分之一。
六、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512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新北市103年度平均每戶所得為1,146,991元,而相對人同年度所得僅61,155元,遠低於此數額,堪認以相對人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為計算參考,並為便於計算,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金額以13,000元為準。如前所述,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為二分之一,據此計算,其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6,500元(13,000×1/2=6,500)。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並諭知其於本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