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士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士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羅士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偵查報告」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無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且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且與他人發生碰撞,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無不良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另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本院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