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原告 賴錦德 被告 鄭龍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賴錦德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龍泰之聲明或陳述,詳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4時43分許辯論終結,而原告係於同日15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第二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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