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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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5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時四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五
百九十二號前,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四萬五千元、拖車費二千元,其中修理費用部分考
量全家經濟重擔,僅以中古堪用零件修復。而該車禍肇因
於被告駕車不當迴轉撞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被告對於估價單及行照
並無意見,但被告也有修理,原告也應該要負責。又肇事
現場有缺口可以轉彎,但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那裡不能轉彎是錯誤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四萬五千元及拖車費二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現場位置
圖(均影本)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五幀、維修過程照片十六
幀等件為證,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
小貨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遵行己向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業經
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被告固辯稱肇事現場有缺口可以
轉彎,而上開鑑定意見書稱那裡不能轉彎是錯誤的等語,
惟經審酌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調之本件車禍現
場照片,認肇事現場確為雙白線,並無被告辯稱有缺口可
以轉彎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詞即難謂有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也有
 修理,原告也應該要負責等語,然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
,已如上述,縱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受有修理費用之損害,
被告亦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即,原告
對於被告本件車禍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並無負有債務,揆
諸上揭法文,被告以上開修理費用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萬
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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