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福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2年5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