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炎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炎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炎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100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孫炎山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102年8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
2時11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二街交岔口,與 鄭雅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炎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雅君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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