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 林忠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裕生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訴訟代理人 吳哲毅 債權人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忠正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諸如物價上漲、債務人或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而工作能力減損、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等非自願性失業、或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簡稱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間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惟當時聲請人之手機通訊行經營不善,迫不得已毀諾。雖再次與安泰銀行申請一致性協商,然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6,000元之償還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客觀上實無力負擔此協商款項而協商不成立,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ꆼ聲請人主張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4,430,657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於95年7月6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41,810元,分120期,利率5%,嗣債務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1期即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及安泰銀行提出聲請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ꆼ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註銷「林忠正」商行之營業登記,以個
人名義經營網路拍賣,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並提出聲請人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清算已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101年度營利收入為210,036元,每月之平均收入為17,053元,而「林忠正」商行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為零元,並於102年10月24日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則在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以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等語,堪屬可採。
ꆼ再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
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餐餐費7,200元云云。然聲請人無提
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3分之2,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150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ꆼ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交通費1,200元,並提
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以資佐證。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且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39頁),應予准許。
ꆼ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話費1,200元云云,
固提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帳單附卷為證。嗣本院乃函請聲請人說明每月電話費需使用高資費月租費之需要性及必要性為何?經聲請人函覆稱:其經營網路拍賣,需與買家聯繫,故有必要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經營網路拍賣之工作性質,故其主張與買家聯繫之必要性乙節,應信屬實,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3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1,200元乙情,應予准許。ꆼ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住處為其胞弟所有,其胞弟負責房貸,其
則負擔每月水、電、瓦斯費計2,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6頁),是其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倘若聲請人在外居住,仍須有租金之支出,且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計2,000元,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證明附卷可證,故聲請人主張由其負擔相當於租金代價之水、電、瓦斯費等情,洵屬可採。
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分攤其未成年之子扶
養費用,是其須負擔長子林○宏、次子林○廷每月各4,000元扶養費用等語。查聲請人之子林○宏00年00月生、林○廷00年00月生,各9歲、7歲之未成年人,目前均就讀於嘉義市立○○國民小學等情,有林○宏、林○廷之戶籍 謄本 、嘉義市立○○國民小學102年第2學期繳費收據、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8至39、4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其未成年之子林○宏、林○廷扶養費用等語,洵屬有據。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目前分別為9歲、7歲之未成年人,就讀於公立國民小學,仍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日常生活較為單純,而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則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因此聲請人未成年之子受扶養費用應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告103年度70歲以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5,000元,即每人每月約7,083元計算,則聲請人未成年之子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7,100元為適當。故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後,支出其子林○宏、林○廷扶養費,每月各應為3,550元。
ꆼ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000元(4,500+1,200+1,200+2,000+3,550+3,550=16,000)。
ꆼ另聲請人主張其毀諾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一致
性協商,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6,000元之償還方案,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無力負擔該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當時協商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嗣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函詢聲請人毀諾後再申請協商情形,該行函覆稱:相對人毀諾後與本行進行個別協商,還款計畫為分180期,利率4%,每月還款5,500元,並自97年12月開始繳納,惟聲請人均未履約。因聲請人與本行個別協商,故無法得知聲請人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之情況等語,有安泰銀行103年8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毀諾後與安泰銀行所為協商係個別協商,並非由安泰銀行代表全體債權銀行與聲請人進行一致性協商,則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及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之比較判斷依據,應以聲請人於95年7月間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清償方案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清償前揭每月協商金額41,810元,尚嫌不足,更遑論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堪認聲請人顯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其連續3個月以上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等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後,餘9,000元,與前揭協商還款金額41,
810元,有極大差距,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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