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建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建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1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當時之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故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欲迴轉之際,未注意車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如附件所載傷勢,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23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柯建盈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江嘉雯 受傷時,復正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執行業務之際。是核被告柯建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他人之犯罪前,即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就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擦撞江嘉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且過失程度非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一切損害,另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177號被告柯建盈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盈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某工廠內飲酒,於同日20時許飲畢,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然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與集美街口處,適江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柯建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江嘉雯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嘉雯受有足挫傷、踝挫傷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22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柯建盈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建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嘉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建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要屬2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參照),請予分論併罰。
再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載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然被告並未立即表明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迨至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後,始悉酒後駕車之情形,是就被告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尚難認符自首情事;惟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仍符合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謝宗甫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