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憲文
黃義翔郭曉嵐葉正川張森禮鄭廖雪謝 陳柳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甲○○、辛○○○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己○○、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丁○○、甲○○、辛○○○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甲○○、辛○○○、丙○○、戊○○、己○○(下稱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丙○○、甲○○所犯本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應不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上情,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公然於下午在公園內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渠等行為自均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7人係以撲克牌賭博,該等賭局尚未具相當規模、賭博之方式(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旁觀之人亦可選擇對象押注)、賭注大小(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犯罪情節尚輕,兼衡被告乙○○○、丁○○、甲○○、辛○○○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告己○○、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無業,被告丁○○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清潔工,被告丙○○國小畢業、家境小康、業工,被告戊○○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無業,被告甲○○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體力工,被告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無業,被告辛○○○國小肄業、家境勉持、退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賭具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被告7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分別在被告乙○○○、丁○○、 黃正川 、甲○○身上查扣之300元、200元、200元、100元,並非在賭檯上查扣,業據渠等陳述在卷,然衡情為渠等賭資即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 林鳳秋 經查無賭博情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從而從其身扣扣得之42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4號被告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制猥褻、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年6月及6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丙○○、戊○○、甲○○、己○○、丁○○、乙○○○、辛○○○等7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海風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骰子做為賭具,賭博方式為:由乙○○○、丙○○、戊○○、丁○○輪流做莊,其餘3人則為閒家,閒家以最少100元之底注下注,下定後每人發撲克牌2張,依牌面數字加總後之尾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給閒家押注的金額,未持牌之己○○、甲○○、辛○○○則在旁插花下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40張、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甲○○、辛○○○、丙○○等5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己○○、戊○○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在公園看人家賭博,沒有下注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手上有拿錢,有想要賭博,就在旁邊看,還沒有下注警察就來了云云,惟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乙○○○、丁○○、丙○○對賭,被告己○○確實有插花下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丁○○、丙○○、己○○、辛○○○與林鳳秋(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證述明確,且經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於上揭時地之蒐證光碟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0張、蒐證光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己○○2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丁○○、甲○○、辛○○○、丙○○、戊○○與己○○7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辛○○○、丙○○、戊○○與己○○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丙○○、甲○○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5,000元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王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