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瑞堯
陳國華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向其胞兄 陳瑞麟 (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南投縣○里鎮○○街○○號、八十二號木造平房,經營大洋印刷廠,原應注意該屋已陳舊,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在上址八十號前半段靠近八十二號土地公神位處上方,因電線短路引燃大火,非但使上址付之一炬,並延燒及鄰近現供人使用之南投縣○里鎮○○街○○○號乙○○、八十六號戊○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南投縣○里鎮○○路○○○號丙○○所有建築物,使彼等均受有財務之重大損害。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印刷場有於前揭時刻發生火災,並延燒至被害人建築物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火災發生前二天其印刷廠均未工作,亦未用電,因此不太可能電線短路,且其並未設置防火設施係因台電都有去定期檢查,況且本案鑑定報告之起火原因研判並不正確,本件不排除有人為縱火之可能等語。經查:㈠、被告經營之大洋印刷廠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燒燬本身木造房屋外,並延燒至鄰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鄰居 賴惠敏永鎮昇 於警訊中證述火災情形相符合,被告亦供承不諱,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偵查卷,附有火災現場照片二十六幀、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另外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民事卷勘驗現場筆錄,影印存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六頁)。本件火災之發生,依據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研判部分敘明:「依現場勘查紀錄二-㈠㈡㈢㈣㈤研判發火源係以北平街八十號前半段靠八十二號土地公神位處上方電源線發現電線短路痕跡,故研判起火原因認係以電源線短路引火成災之可能性較大。惟北平街八十號鐵捲門、鋁門均未關,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遺留火種引火成災亦應加以考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證人即南投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 鄧哲游 於偵查中證稱:「鑑定發生地點○○里鎮○○街○○號,起火原因研判可能是電線短路及是否有人玩火引起」等語(見他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因起火點研判的位置是在八十號前半段接近八十二號鐵櫃上方的土地公神位處某一高度有發現線路有短路的痕跡,在地檢訊問時我有陳述因其鐵門沒有關,所以前面是用轎車擋住,鐵門沒關是否有閒雜人員進入遺留火種,就這部分請埔里分局繼續偵查,因為我們也不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並無閒雜人員進入大洋印刷廠遺留火種,致引起火災之證據,可見火災原因乃被告經營之大洋印刷廠電線短路所致。㈡、上開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指出大洋印刷行之總開關箱內匣刀開關保險絲有一條更換為銅線不合規定,然查坐落南投縣○里鎮○○街○○號之供電相別代號為D,其供電方式為單相三線一一O/二二O伏,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投區電檢發字第八九O七─三五五三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二二O伏額定冷氣機、電灶、乾衣機,其電源如由單相三線一一O/二二O伏之專用分路供應,電路之中性線(被接地之一線)得作為地線,以供接地,接地線以使用銅線為原則」(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指派人員 姚味珍 於原審證稱:「若開關為單相三線,中間裝銅線是合乎規定的,但若開關為三相三線時,因三相相戶間均為二二O伏,為非接地導線,應該要有過電流保護,銅線就不算有過電流保護,要熔絲,有問題時會有熔斷及保護之功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惟此部分之調查,僅能認為火災現場之供電系統為單相三線模式,其總開關內之匣刀開關有一條使用銅線,並不違反規定,然而火災現場之電源開關既有電路短路痕跡,仍無解於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經營之大洋印刷廠電路短路所致。㈢、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二時五十分左右,此有火災出勤觀察紀錄附於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可查,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起火當時在場,惟被告借用其胞兄陳瑞麟之木造平房,經營大洋印刷廠,原應注意該屋已陳舊,應注意用電、消防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不注意用電安全,致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自應負失火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原審未審及此,認為:本件火災既不能排除有閒雜人員進入遺留火種而引火成災之可能性,且火災現場之供電系統總開關內之匣刀開關有一條使用銅線,又未違反台灣電力公司之規定,則被告丁○○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其證明尚便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云云,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經與被害人中之乙○○、戊○達成和解(見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黃日隆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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