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0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政廷因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在屏東縣立體育館旁之屏東縣屏東市○○路上舉辦新年跨年晚會,乃於10
4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受僱前往該處清掃環境,過程中因其使用之強力吹風機揚塵,而與正在前揭跨年晚會某攤位與友人聚會之 李志鵬 發生口角,潘政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李志鵬在場相互徒手毆打對方,雙方經在場之 潘明義 及李志鵬友人制止後,潘政廷因餘怒未消又見潘明義遭人攻擊,乃進而另持其清掃環境所用之鐵夾、鐵畚箕各1支揮打李志鵬(李志鵬傷害潘政廷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李志鵬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志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2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發生衝突及互毆過程(見本院卷第84至
91、94、96至102頁),證人即被告叔父潘明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經過(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大致相符。又告訴人經到場救護人員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撕裂傷
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李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同院105年5月25日(105)屏基醫急字第1050500077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同院105年6月6日(105)屏基醫急字第1050600009號函暨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5頁,調偵卷第21至26、31至38頁),審之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旋即經救護人員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時序相連,且告訴人於醫療期間均由醫護人員看顧照料,當不致有另再受傷害之可能,再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告訴人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是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至被告雖曾辯稱其反擊告訴人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惟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志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被告係在場打架,伊等互相攻擊對方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97、98頁),被告復亦自承:當時伊確實有與告訴人在場互毆,因伊遭攻擊便反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行為,顯係在場互毆,要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所為抵抗行為。又佐之證人潘明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可見在場觀看之人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場互毆,益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為,確屬互相基於傷害犯意之互毆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前詞,難認有理。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前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徒手及持鐵夾、鐵畚箕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揆之前揭說明,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傷害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徒手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犯行部分,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未就此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復衡被告因事與告訴人起口角,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反以暴力手段宣洩不滿情形,情緒控制欠佳;又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非重,被告犯罪所受損害非鉅;再審之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兼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毆,自亦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雙上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驗傷照片10幀存卷可考(分見警卷第26、57至59頁);並念被告終能知其所為非是,坦承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求得其諒解,尚未有效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實行傷害犯行之鐵夾、鐵畚箕各1支未經扣案,衡
之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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