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劉美華
徐永郎 張秋如 黃國榮 王鴻濬 翁潔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告蟠龍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瑞基 訴訟代理人 周欽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劉美華、徐永郎、張秋如、 劉陳碧蓮 、黃國榮、王鴻濬、 許秀卿 、翁潔霞就蟠龍大地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板司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劉美華、徐永郎、張秋如、黃國榮、王鴻濬、許秀卿、翁潔霞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104年11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新臺幣(下同)55萬4,4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於108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當庭撤回原告劉陳碧蓮、許秀卿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並於108年7月2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劉美華、徐永郎、張秋如、黃國榮、王鴻濬、翁潔霞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35萬6,400元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以及原告劉陳碧蓮、許秀卿撤回起訴部分,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6人係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係系爭社區A棟
建物之住戶,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規約雖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因A棟建物在範圍上得獨立管理,故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委由代表即訴外人 馬景源 與被告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支進行協商,並於97年10月13日與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邱國禎 代表系爭社區簽訂協議書,其內容係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據96年12月22日蟠龍大地社區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與A棟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代理人馬景源達成管理費繳交及社區管理事宜分配之協調。三、甲方(A棟)自94年1月1日起對內財務獨立,甲方管理費之收支,由A棟選任之財務管理人馬景源處理之,日後財務管理人有變更時,甲方應主動知會乙方知悉。」等情,被告既係依據系爭社區於96年12月22日召開之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6年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與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則A棟建物住戶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即應將社區管理費繳納予A棟建物住戶所選任之財務管理人,十餘年來均係如此處理而無爭執,則被告應無請求原告6人繳交社區管理費之權利,亦無收取之權利,被告向其等請求管理費,有權利濫用之嫌。基上,被告對於原告6人並無社區管理費之債權存在,惟被告仍向原告6人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共3年,以每人每月管理費1,650元計算,合計35萬6,400元(計算式:1,650元×6人×36月=356,400元)之管理費,原告6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人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35萬6,4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雖辯稱邱國禎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而簽訂協
議書,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協議書已表明邱國禎係依96年會議決議之授權而簽訂,且邱國禎對外本即代表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上亦蓋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大章,即屬合法有效,況協議書簽訂迄今已達10年之久,倘邱國禎未取得授權而簽訂協議書,被告何以皆未提起相關訴訟,足證被告所述顯非事實。併參以系爭社區於104年12月6日召開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會議),其中議題3係記載「A棟回歸蟠龍大地社區讓管委會統一管理投票決議案」等文字,可證被告係承認協議書內容,否則根本無須表示「回歸」,抑或根本無需討論此議案,且邱國禎當時亦有參與並列為候選委員,倘邱國禎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即簽訂協議書(假設語氣,原告否認),104年會議為何僅為前揭提案,而未提出邱國禎當時係逾越權限擅自與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之討論議案,益徵邱國禎當時確係取得授權後而簽訂,被告事後亦知悉並接受,否則後續討論議案不必使用「回歸」等字樣,亦不可能不追究邱國禎擅自簽訂協議書之責任。
㈢被告復辯稱縱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效,惟系爭社區所召開之10
4年會議亦已決議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回歸被告管理,顯見分管協議效力業已終止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召開之10
4年會議僅係被告之內部會議,原告6人根本沒有參與,亦未同意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回歸被告,自不生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否則豈非被告單方面即可自行終止雙方簽訂之協議。況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經多次改組,現今成員已非97年間簽訂協議書之成員,然豈能因管理委員會事後改選即否認前任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遑論協議書簽訂迄今已有十年之久,管理委員會亦皆無爭執協議書之效力,迄今始主張協議書為無效,亦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人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35萬6,400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6人係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係負責系爭社區出入安全
、機電設備、消防維護、衛生管理、停車管理及秩序維護,原告6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確有要求原告6人繳納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以每戶每月1,650元計算之管理費。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之最高決策單位,舉凡社區重大議題均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而因原告6人提出之協議書,核其性質係屬分管協議而應為系爭社區之重大議題,除需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外,尚需經過法院公證,以及向新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等程序,惟前開協議書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法院公證,以及新北市政府報備核准等相關程序,僅係由97年間之主任委員邱國禎所自行簽訂,雖係蓋用管理委員會之大章,然仍屬違法而無效。㈡再者,縱認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效,惟系爭社區亦已於104年
會議,其中關於議題3部分達成「A棟管理費請A棟住戶繳交給蟠龍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堪認104年會議決議已推翻A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與邱國禎間之分管協議,而回歸為被告管理,被告自有向原告6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6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6人主張依據97年10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告並無向原告6人收取管理費之權利,惟被告竟仍向原告6人請求繳納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則原告6人是否負有給付前揭管理費之義務,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復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6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6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查原告6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系爭社區A
棟建物之住戶。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個別通知原告6人繳納以每戶每月管理費1,650元計算,自105年1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劉美華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徐永郎、張秋如、王鴻濬、翁潔霞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告黃國榮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6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89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應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97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被告並
無對原告請求繳交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社區規約原文及96年12月22日修訂且經核備版本之
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2頁),於該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約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㈡管理費。
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者,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是原告6人既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揭規約第10條約定即應繳納管理費;且依該規約內容,管理費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各項內容,並授權被告就管理費之收繳、支付方式訂有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系爭社區96年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與A
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是A棟建物住戶包含原告6人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即應將社區管理費繳納予A棟建物住戶所選任之財務管理人馬景源,被告並無請求原告6人繳交社區管理費之權利等情,並提出協議書1份在卷為證,查該協議書簽立時間為97年10月13日,內容係載「三、甲方(A棟)自94年1月1日起對內財務獨立,甲方管理費之收支,由A棟選任之財務管理人馬景源處理之,日後財務管理人有變更時,甲方應主動知會乙方(即被告)知悉。社區內之公設則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等語(見板司調卷第8頁至該頁背面),是該協議書內容既涉及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擔情形,依前揭說明,則應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告雖稱上開協議書業系爭社區96年會議決議授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國禎與A棟住戶簽立,惟觀諸96年會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其中第四案,案由為「A棟欠繳93年度前之管理費本社區同意在9折計算後,A棟要求再扣除其在93、94年間之公共相關支出費用,最後再以住戶數平均分配之」,建議為「一、同意96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同意依照社區原標準打9折收費』外,亦同意A棟所提全部條件。二、同意96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同意依照社區原標準打9折收費』外,僅同意A棟所提部分條件:1.107號管道間水管破裂漏水修復工程,工程費共18,000元。2.更換『汙水控制盤、發電機電池、廢水馬達』等工程費用共37,500元。3.93年11~12月A棟大小公電電費31,021元。4.93年12月電話費1,40
0元。5.最後剩餘款(93年度A棟之管理費)再以住戶數平均分配之。三、同意96年3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討論提案第一案決議:『同意依照社區原標準打9折收費』外,完全不同意A棟所提任何條件」,決議為「大會否決建議一、建議三之提議;針對建議二所提列五項,僅同意其中三項(本案大會授權由97年度管理委員會在與A棟代表協調溝通辦理):1.107號管道間水管破裂漏水修復工程,工程費共18,000元。2.93年11~12月A棟大小公電電費31,021元。3.93年12月電話費1,400元」,可知系爭社區96年會議並無通過A棟住戶得獨立於系爭社區外繳納管理費與其所選任之財務管理人,該會議當時亦係授權97年度管理委員會與A棟住戶代表溝通協商關於107號管道間水管破裂漏水修復工程之工程費、93年11至12月A棟大小公電電費31,021元、93年12月電話費1,400元等事項,而無原告所述該會議已授權97年度管理委員會與A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之情形。況參以系爭社區10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其中第五案關於A棟財務分管權利與義務事項簽約並公證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該次會議決議「一、本案基於社區目前事實狀況,經大會全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通過同意『A棟財務分管權利與義務事項簽約並公證案』。二、此案必須在大會紀錄公告1個月內雙方完成公證,否則本案視同無效,並由大會授權管理委員會聘請律師訴訟,取回A棟管理權」,亦可證系爭社區自100年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A棟財務分管權利與義務事項同意簽約並公證,與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顯有未符。故原告所提協議書,事前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97年度管理委員會與A棟住戶簽立,協議書簽立內容事後亦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認或同意,本院自無從僅以上開協議書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其依協議書內容,主張被告並無向其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即非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簽立迄今已達10年之久,均未
對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6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本即有分擔之義務,且兩造就系爭社區A棟財務含管理費是否獨立非無爭議,此觀諸系爭社區96年度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10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
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5頁、第163頁至第172頁、第65頁至第68頁),是被告於系爭社區104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A棟回歸由社區統一管理所有事務後,向原告6人請求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之管理費,乃正當行使其權利,尚非係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難認構成權利濫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本件原告6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未經被告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等所在A棟之財務獨立於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且管理費由其A棟選任之財務管理人馬景源處理,則原告仍應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約定繳交管理費與被告。又系爭社區每戶每月管理費為1,650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原告6人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計36個月,應繳納管理費為35萬6,400元(計算式:6×36×1,650=356,400)。基此,原告請求確認自105年1月1日起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計35萬6,400元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6人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35萬6,4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元佑